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交易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

說明
1. 修正百貨業者及專櫃廠商的定義,刪除「統一外包裝,並採統一收銀制、統一開立發票」等語。
2. 明確化濫用優勢地位行為樣態,例如處罰至競爭對手設櫃之廠商。
規則內容
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
一、為促進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重要交易資訊揭露之明確充分,及交易行為之公平合理,以維護交易秩序,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,特訂定本處理原則。
二、本處理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:
(一)百貨公司:係指賣場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,由許多專櫃、自營櫃共同組成,銷售多種類商品,且以分部門方式銷售並 辦理結帳作業,由一機構負責經營管理之事業。購物中心經營型 態符合前述定義者,亦屬本款所稱百貨公司。
(二)專櫃廠商:指受百貨公司之管理與監督,自行派遣銷售人員並給付薪資,在百貨公司設櫃(店)販賣商品,並由百貨公司抽取一定比例營業額之事業。
三、百貨公司不得濫用優勢地位為下列行為:
(一)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,促使專櫃廠商,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交易之行為,例如對所屬專櫃廠商表示,倘至競爭對手設櫃將受到撤櫃之處罰,促使專櫃廠商為免遭撤櫃,而斷絕與該競爭對手交易。
(二)以不正當限制專櫃廠商之事業活動為條件,而與其交易之行為,例如不正當限制專櫃廠商之營業區域。
四、百貨公司就下列事項,未事先與專櫃廠商協議,且以書面充分揭露相關資訊,構成顯失公平行為:
(一)需要調整或變更專櫃之位置、面積時,該調整或變更之依據及相關標準。
(二)舉辦各項促銷活動,需要專櫃廠商贊助時,該贊助費用之收取標準及分擔明細資料。
(三)與專櫃廠商間之抽成標準。
(四)需要專櫃廠商分擔與信用卡發卡機構議定之手續費時,專櫃廠商須分擔之手續費數額。
(五)設櫃之裝潢、設施由百貨公司發包施工時,發包施工單位及裝潢設施費用收取標準。
五、百貨公司違反第三點第一款規定,且有限制競爭之虞者,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違反。百貨公司違反第三點第二款規定,且有限制競爭之虞者,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之違反。百貨公司違反第四點規定,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,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。